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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标准化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 2010-06-17 浏览: 401 位用户 来源: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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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危化〔2007〕121号),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八年四月十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危化〔2007〕121号),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下列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天然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

(二)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

(三)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

(四)实验室研制、中间试验和工业化试验等以产品试制和对技术、工艺或设备等进行适应性试验但不以产品销售为目的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五)局部更新在役装置和设施的大修理以及日常养护、维护工程,不降低在役装置和设施安全性能的小型技术革新改造工程、单台(套)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工程等;

(六)医院、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以自用为目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项目;

(七)国防工业系统内配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项目;

(八)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单位建设的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项目。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分级、分类负责实施。

未经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设区的市的;

(三)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实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下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辖区内除上级安监部门负责实施安全许可以外的;

(二)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除使用危险化学品用于化工、医药生产的建设项目外,仅对储存设施进行许可);

(三)省安监局委托实施的。

第五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门实施。并出具委托文书。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形成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国家相关卫生防护距离和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四)建设项目工艺技术的成熟可靠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应当及时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依照国家安监总局8号令和13号令有关评价管理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应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的要求编制,并在建设项目设立评价报告中对下列主要内容作出评价结论:

(一)拟建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城市(村镇)的规划;

(二)拟建项目选址与周边场所、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是否符合规定;

(三)拟建项目选址自然条件(含地质灾害危险性、地震安全性)是否符合建设条件;

(四)总平面布置及主要装置、设施间安全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五)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关键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是否存在有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

(六)配套公辅工程、设施能否满足安全生产需要,依托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建设项目的安全符合性。

依托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建设项目,要将与建设项目配套的条件体现在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

第九条 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3份,电子版一份);

(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对于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在原厂址建设且不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可提供原企业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七)建设项目的其它申报资料。

第十条 对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采取集中审查的方式,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和专家组或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审查提出的需要整改的问题,建设单位应提出并上报整改方案意见。

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根据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和需要整改时建设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整改时间不占许可要求时限)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批准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或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三)拟建厂址不符合建设条件的;

(四)总平面布置主要装置、设施防火间距不符合标准的;

(五)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六)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

(七)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 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装置发生变更的;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的要求,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依托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建设项目,要将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改造内容体现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一式3份,电子版一份);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批准书(设立阶段安全许可意见书)(复印件);

(三)主要装置和设施设计合同及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采取集中审查的方式,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和专家组或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审查提出的需要整改的问题,建设单位应提出并上报整改方案意见。

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根据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和需要整改时建设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整改时间不占许可要求时限)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许可意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安全审查未通过的;

(二)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对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五)设计存在重大安全缺陷或缺项的。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有重大变更或重新设计的;

(三)周边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可能影响建设项目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依托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将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改造情况体现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应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操作安全规程,组织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相关作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教育考核,组织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应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报表;

(二)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认可表;

(三)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

(四)建设项目设立批准书或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许可意见书;

(五)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对已经按照要求提交资料的,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经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认可的予以备案,并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上注明试生产(使用)期限。

属于联合生产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方可延长试生产(使用)期。申请延期应书面报告延期原因,并重新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应对以下主要内容出具明确评价结论:

(一)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周边场所、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是否符合规定;

(二)生产装置、设施之间距离是否符合规定;

(三)工艺技术及控制的安全可靠性;

(四)法定检验、检测是否符合规定;

(五)主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是否符合从业资格规定;

(七)安全管理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八)建设项目投产后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一式3份,电子版一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许可)意见书(复印件);

(三)主要装置和设施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的监理意见;

(六)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七)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八)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

(九)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十)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同时,按照国家安监局10号令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资料。

第二十四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采取现场集中审查的方式,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实。同时,对安全生产许可条件进行予审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和专家组或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提出验收审查意见。

对审查提出需要整改的问题,建设单位应提出并上报整改方案意见。

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根据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和需要整改时建设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法定检验、检测的;

(四)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结论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国家安监局10号令第十八条规定的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资料(或国家经贸委36号令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申报资料);

(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由市安监局验收的项目,在颁发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安全生产许可(予)审查书。

安全生产许可部门凭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不再审查,直接作出是否颁发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 在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之后和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安全生产许可之前,建设项目变更建设单位的,则变更后的建设单位要在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送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后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有效期分别为2年,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自动失效。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机关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时,须在该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上注明有效期。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和试生产备案情况报省安监局备案。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各审查阶段,要分别根据审查内容的需要,通知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执行监理的建设项目,下同)单位协助审查。

对通过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的建设项目,要充分考虑建设项目规模、危险程度和工艺路线等因素,邀请熟悉建设项目涉及的不同专业且具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专家组。

对省内已有多家同类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的建设项目,要遵循回避和公正的原则,所邀请专家不得与建设单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建设单位、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各审查阶段,建设单位根据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如能够在一定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后可以解决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则可以原则通过审查,同时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建设单位整改时间不计算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时间内。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开工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可适当简化程序

(一)2007年12月1日前,已经取得安全审查批准的且已经开工的项目,不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直接申请试生产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许可手续;

(二)在2006年10月1日前,已经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劳动部令第3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7号)的规定,取得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批复的,视为有效;

(三)本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前,初步设计已经有关部门组织审查通过的,则可视为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三十六条 对规模较小、危险程度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建设项目许可程序:

分别取得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两个阶段的安全许可,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可与安全审查合并进行。在安全审查时,同时应对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和设计单位资质进行符合性审查。

以上可简化安全许可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名录由省安监局制订并公布(见可简化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名录(第一批))。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储存的新、改、扩建项目,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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